(2015)北新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蒲河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经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其经营的极速绿云网吧内容留郭某某、范某某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177-11号13门其经营的极速绿云网吧内容留郭某某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2014年12月15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