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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董某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原告结婚时带去一个男孩董甲某,现年4岁。2013年阴历1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原被告没有相互了解,草率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比较差,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对孩子不好。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自从我与原告结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不错,我常年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我对原告带来的小孩也很好。我们的主要矛盾是因为我与原告同我的哥嫂同在一个院子生活,原告与我的哥嫂有点小矛盾,我哥嫂也同意从我们的院里搬走,除了这些我与原告没有其他问题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告生育的孩子董甲某由谁抚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婚前个人财产,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债权,应当如何分割、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辫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阴历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2月11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中华均系再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中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董某某于2011年7月8日生生育一个男孩董甲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无亲生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以互信互让为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理解与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孝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