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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月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陈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月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陈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659号原告江苏月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亿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俊,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梅堰镇龙北村太浦河南岸。法定代表人陈祥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祥林。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江苏月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陈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龙耀公司和被告陈祥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龙耀公司素有纺织原料买卖关系,原告将纺织原料卖给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原料款共计343692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款5万元,7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如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则剩余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祥林作为连带担保人签署协议,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余款293692.2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369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起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418元),共计人民币330110元;2、被告陈祥林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耀公司、陈祥林共同辩称:对被告龙耀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祥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龙耀公司很难一次性偿还货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偏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请求法院调整,建议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经审理查明:月源公司与龙耀公司有买卖纺织原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8日,乙方欠甲方原料款343692元,龙耀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分7次还清欠款,11月30日前付5万元,12月30日前付5万元,1月30日前付5万元,2月28日前付5万元,3月30日前付5万元,4月30日前付5万元,5月30日前付清余款,若无法按时还款,剩余全部货款将按月利息2分计算。陈祥林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0日,龙耀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293692元至今未付,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客户对账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月源公司与被告龙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龙耀理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龙耀公司支付货款2936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该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被告陈祥林作为本案货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月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3692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2936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被告陈祥林对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白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