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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乌苏市禹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禹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兴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乌苏市禹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993号。法定代表人:楚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该厂内。住乌苏市。被告:兴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伊路繁荣巷028号。负责人:王志刚,该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乌苏市禹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乌苏市禹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需与被告核实账目,协商结算为由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兴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苏市禹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兴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投递费64元,合计1723元,由原告乌苏市禹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723元)。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晨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