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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章静与被告南京丰年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章静,女,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丰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朱家山。法定代表人周彤,南京丰年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静与被告南京丰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年投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被告丰年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章静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所承包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朱家山公墓从事现金会计、开票等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加销售提成。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月,被告因管理混乱与六合区民政局解除了承包协议。解除协议后,对原告没有任何的安排和补偿。2015年3月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丰年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5)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不予受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8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提供考勤表及2014年7月至10月份丰年投资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现金交接明细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表示,对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现金交接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8日。2、劳动报酬的组成及数额。原告主张其劳动报酬为底薪2300元+加班补贴,提供考勤表及2014年7月至10月份丰年投资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表示,对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工资表,认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满勤奖+加班补贴加班,月平均工资为2767.4元。3、原告工作接受谁的管理。原告主张其工作接受陈振洪和王建新管理。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接受陈振洪管理。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共同认可原告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人员陈振洪安排,故本院予以确认。4、停止提供劳动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2015年3月被告明确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因而其停止提供劳动。提供证人周某、汪某出庭作证、被告与六合区民政局签订的《承包朱家山公墓扩建工作BOT的协议》、被告与六合区民政局及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及解除协议书》。被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因解除承包协议后,由南京新城意向房地产有限公司接手朱家山公墓相关工作的,因此所有的权利义务都由南京新城意向朱家山公墓承担,原告应当向新城意向主张原告应当向该单位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被告解除了承包朱家山公墓协议,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因被告解除了承包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停止向被告提供劳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经济上依赖于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等等。这些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亦是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提供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静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3月与被告南京丰年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南京丰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久荣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