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武领拴与赵书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领拴,赵书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武领拴,医生。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廷,司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武领拴为与被告赵书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领拴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赵书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领拴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许,在234省道宁晋县孟庄桥路口,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会军驾驶的冀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双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冀A×××××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份额的部分由被告赵书廷赔偿。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赵书廷辩称,对原告的后期费用,我不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审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为货车,还需审查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许,在234省道宁晋县孟庄桥路口处,武领拴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会军驾驶的冀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武领拴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2014年12月19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赔偿原告车损费560元,鉴定费200元。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900元;原告受伤严重,在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5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6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以上损失共计27056.97元。”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领拴损失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领拴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领拴560元;以上合计11560元。二、被告赵书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领拴医疗费、保全费等损失4649.09元。三、驳回原告武领拴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5日出具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5)评字第03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领拴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2015年5月3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县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224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领拴,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600元。据此,扣除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的原告的损失外,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营养费为30×(60-18)=1260元;××赔偿金10186×(20-3)×20%=34632.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7天,经本院依法核查,原告事故前在宁晋县超明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其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66.6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66.66÷30×157=17618.54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为15410÷365×50=2110.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又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4)第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领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会军驾驶的冀A×××××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赵书廷,李会军为被告赵书廷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李会军在从事雇佣活动。冀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十三份证据:1号证据为原告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号证据为(2015)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仅判决了上一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的营养费和上一次住院出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本次原告起诉的数额均不在上一次判决范围之内;3号证据为宁晋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李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号证据为医疗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花去后续治疗费1470元;5号证据为诊断证明2张,欲证明原告的病情;6号证据为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加强营养;7号证据为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8号证据为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营养期是60天,护理期是50天,护理人数是1人;9号证据为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10号证据为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11号证据为原告的兽医证,欲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兽医;12号证据为护理人员武永良单位的证明、驾驶证、资格证、和武永良的身份证,欲证明护理人员武永良是司机,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3号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做鉴定,花去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无武永良误工情况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武领拴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会军驾驶的冀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武领拴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扣除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原告损失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营养费1260元、××赔偿金34632.4元、误工费17618.54元、护理费21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60321.44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领拴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赔偿金34632.4元、误工费17618.54元、护理费21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661.44元。对原告剩余损失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660元,应由事故各方按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武领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会军为被告赵书廷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赵书廷承担30%,即被告赵书廷应赔付原告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660×30%=7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武领拴××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661.4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书廷赔付原告武领拴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9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领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领拴负担81元,由被告赵书廷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书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