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江县红炜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代辉,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中江县。被执行人:中江县红炜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江民初字28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江县红炜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江县红炜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中江县红炜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江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自第××号、××号、××号、××号、××号、××号、××号)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有99城字第单××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杨文太助理审审判员 胥维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材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