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与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甘某某,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钟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网络聊天认识,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7日生育女儿吴某瑾。由于原、被告属闪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能培养起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一直瞒着原告其在婚前已经有儿子的事实,还有赌博的不良习惯,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四年之久,双方亦无联系,夫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瑾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吴某瑾及被告婚前与他人已生育有一儿子吴某杰的情况。4、寿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号:*******号”),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广西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甘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带婚生女儿吴某瑾回娘家生活至今。6、广西省贺州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瑾于2011年10月12日至今在该幼儿园学习。7、(2014)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劝说撤诉的事实。本院调取寿宁县******村委会村干部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可作为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7日生育女儿吴某瑾;原告曾向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10日撤回起诉;被告吴某某现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跟被告是经过网络聊天认识,见过两次面原告就与被告同居。不久,原告怀孕。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到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证,证号为********。同年8月7日生育女儿吴某瑾。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还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对被告不忠,尤其是被告婚前一直瞒着原告其结婚前就已经有了一个儿子的事实,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2009年11月原告独自背着婚生女回到了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亦就与被告彻底分居至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官劝说,撤回起诉。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其婚姻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分居四年之久,被告吴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双方无法联系,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无法进行调解,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吴某瑾从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同生活,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状况,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应由原告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诉请抚养费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瑾由原告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松涛审 判 员  黄龙州人民陪审员  龚赞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