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义坤诉张宽荣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坤,张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杨义坤,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被告张宽荣,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原告杨义坤诉被告张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革东镇源江村320国道旁边的一套自建房(三楼左边)出售给原告,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万元,同时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原告准备入住该住房时,第三人万某某说该房屋属于其所有,不准原告占有。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一直回避,拒绝退回原告购房款。诉请判令被告退回购房款18万元、1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一房二卖,被告张宽荣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且剑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受理,故原告杨义坤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义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2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