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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张杰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委托单位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赵淑杰,委托单位营业部主任。被告: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双辽市。法定代表人:王学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超,委托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学砚,委托单位职员。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辽农联社)与被告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赵淑杰,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超、王学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辽农联社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双辽农联社与天宇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时间、额度借款用途、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等内容,同日,为了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双方又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的登记及注销、责任承担等内容。为确保抵押权设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对《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双辽农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在2014年5月30日向天宇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在2014年6月5日向天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在2014年6月10日向天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合同履行期间,天宇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天宇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双辽农联社遂向其催要,天宇公司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天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包括: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双辽农联社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辽农联社对抵押物享��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由天宇公司承担。天宇公司辩称:双辽农联社所述属实,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属实,我方愿意积极偿还,但现在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偿还,希望法庭容许我方延期还款,我方法定代表人王学刚已经被刑事羁押,羁押原因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双辽农联社与天宇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双辽农联社)向借款人(天宇公司)核定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额度,系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人民币贷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额度限额,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单笔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不受限制,但借款人的单笔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额度限额;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单笔贷款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天宇公司与双辽农联社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履行,保障双辽农联社债权的实现,天宇公司自愿为本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天宇公司以名下坐落于双辽市红旗街(义顺村)的7处房产6295平方米[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双农字第0000261号454平方米;单位房屋所有权证为双农字第0000264号734平方米;单位房屋所有权证为双农字第0000265号734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双农字第006788号1100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双农字第006815号300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双农字第006840号1650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双农字第006838号1323平方米]及3宗土地使用权44934.31平方米[双国用(2014)第822600429号9037平方米;双国用(2014)第822600430号6500平方米;双国用(2014)第822600957号29397.31平方米]设立抵押,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登记为双辽农联社。依据上述合同,双辽农联社于2014年5月30日向天宇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8‰;于2014年6月5日向天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于2014年6月10日向天宇公司发放贷��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天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天宇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双辽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时间、额度借款用途、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等内容。2.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的登记及注销、责任承担等内容。3.房屋产权证7份。产权证号分别为:双农字第006840号、双农字第006815号、双农字第0000261号、双农字第006788号、双农字第0000265号、双农字第006838号、双农字第0000264号。证明抵押房屋均系天宇公司所有,其有权对上述房屋设立抵押。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7份。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房他证2014字第000376**号、房他证2014字第000376**号、房他证2014字第000376**号、房他证2014字第000376**号、房他证2014字第000376**号、房他证2014字第000376**号、房他证2014字第000376**号。证明双辽农联社与天宇公司已经对第3份证据中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5、土地使用权证3份。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双国用(2014)第822600429号、双国用(2014)第822600430号、双国用(2010)第822600957号。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天宇公司,其有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3份。他项权利证号为:双他项(2014)字第820084号、双他项(2014)字第820082号、双他项(2014)��第820083号。证明双辽农联社与天宇公司已经就第5份证据中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7.贷款凭证3份。证明双辽农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天宇公司发放3笔贷款:2014年5月30日向天宇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8‰;2014年6月5日向天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2014年6月10日向天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在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限额内,借款的数额及时间是根据天宇公司的申请来确定。8.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3日起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天宇公司应付利息为人民币197578.98元。天宇公司对上述8份证据及双辽农联社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天宇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还款凭证3份。证明天宇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双辽农联社支付的3笔利息,16071.63元、22836.61元、17127.46元,是对借款最后一次支付的利息。双辽农联社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天宇公司还的这3笔钱是利息,天宇公司2015年4月23日前利息已经还清了。双辽农联社计息的起始日是2015年4月24日。天宇公司对双辽农联社的质证没有异议,承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未付利息。本院认为:天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双辽农联社申请贷款,并以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与双辽农联社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签订的两份合同无异议,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辽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天宇公司应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不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宇公司应偿还双辽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双辽农联社对利息的请求包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宇公司对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3日,其应从2015年4月2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至。其中2014年5月30日的400万元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上浮50%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5年5月29��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2014年6月5日的300万元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上浮50%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300万元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上浮50%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天宇公司为主债务的履行,以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天宇公司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时,双辽农联社对天宇公司设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利。双辽农联社要求天宇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保护;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辽农联社的部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5月30日的400万元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上浮50%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2014年6月5日的300万元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上浮50%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300万元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逾期利息��月利率8‰上浮50%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三、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与被告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四、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本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列明的财产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85元由被告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于 亮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