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卫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丁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无业。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丁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丁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丁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丁母亲。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韩卫,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贵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诉讼代表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严立山,被告人韩卫及其辩护人王贵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灌云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卫驾驶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丁驾驶二轮机动车载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杨某丁、王某受伤,杨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韩卫弃车逃逸。经认定,韩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侍某、刘某、赵某、杨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等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卫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韩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269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韩卫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告人韩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杨某丁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韩卫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愿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如果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韩卫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韩卫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卫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大桥东坡,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丁无证驾驶的二轮机动车载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杨某丁、王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韩卫弃车逃逸,杨某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韩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韩卫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卫出生于1975年10月18日。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撞的二轮车系机动车;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车头严重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无法检验该车制动性能。3、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卫于2014年11月18日至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5、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灌公交认字(2014)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6、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韩卫准驾车型为C1及车牌号为苏G×××××号肇事车辆情况。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8、灌云县交巡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丁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侍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晚九点左右,其对象韩卫打电话给其,说开车撞到人了。其叫韩卫去交警队投案。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晚上8点30分许,其骑车刚下灌云县东方红大桥,看到轿车撞到一辆摩托车,轿车驾驶员下车就走了。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晚上8点多,其骑电动车从苏果超市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上桥过程中,看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东边来的一辆摩托车碰上去了,轿车驾驶员下车望望就跑了。其看到有人受伤,打了120。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父亲杨某丁于2014年11月17日晚上骑众星牌燃油助力车在伊山镇东方红大桥发生事故。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17日晚,其和朱某甲、朱某乙、韩卫等人在灌云县伊山镇红娘子对面的图们烧烤店烧烤吃饭,韩卫没饮酒。6、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17日晚,其与朱某乙、李某乙、韩卫等人在灌云县伊山镇红娘子对面的在图们烧烤店烧烤吃饭,韩卫没饮酒。7、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17日晚,其与李某乙、朱某甲、韩卫等人在灌云县伊山镇红娘子对面的图们烧烤店烧烤吃饭,韩卫没饮酒。(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杨某丁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晚上,其坐杨某丁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去灌云县医院看望杨某丁母亲,其坐在摩托车后面,其不记得事故如何发生。(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卫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苏G×××××号轿车从人民路由西向东上东方红大桥,到桥顶时,其在超车时,对面来一辆摩托车,被其车撞飞了,其下车后看到路上躺两个人,其就跑了。(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为东方红大桥东坡,现场有肇事车苏G×××××号轿车一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在桥北西侧有一辆二轮机动车倒在桥面等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法)鉴(尸)(2014)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杨某丁符合因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脏器破裂出血死亡。2、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法)鉴(尸)(2014)1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于重伤二级。另查,被害人杨某丁出生于1970年9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丁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杨某丁与李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杨某丁与李某甲长女,杨某甲、杨某乙现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系被害人杨某丁父亲,出生于1938年5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系被害人杨某丁母亲,出生于1937年9月9日。杨某丙与温某共有子女四人:长女杨戊、长子杨某丁、次女杨某己、次子杨某庚。杨某丁、杨某丙、温某均系农业人口。被告人韩卫驾驶的苏G×××××号轿车所有人为韩卫,该车于2014年6月11日在灌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丁近亲属,在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领取被告人韩卫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的身份。2、灌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辖区居民杨某丙与温某共有子女四人:长女杨某戊、长子杨某丁、次女杨某己、次子杨某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购车收款收据一张,不具有合法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灌云县东王集乡伊东村民委员会、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东王集乡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杨某丁承包田被依法征收”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其主张受害人杨某丁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人口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受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认可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卫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卫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韩卫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卫因自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因被害人杨某丁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9160元(按14958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人民币28992.50元(按57985元/年÷2计算)、被扶养人杨某丙的生活费人民币14775元(按11820元/年×5年÷4计算)、被抚养人温某的生活费人民币14775元(按11820元/年×5年÷4计算),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5870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韩卫驾驶的GKR155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韩卫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韩卫交通肇事后逃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杨某丁死亡和王某受伤。王某损害赔偿案件,同案审理,为方便叙述,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受害人杨某丁死亡、王某受伤所产生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92.2%,即应获赔偿数额为10142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024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人民币256282.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韩卫承担70%,即计人民币179397.75元,扣除被告人韩卫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韩卫应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159397.75元。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韩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中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韩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97.7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20元。(上列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汇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张凤玲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3、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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