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宁EH****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宁县城丰安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安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平安西街由东向西由陈某驾驶的宁EH****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宁EH****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闫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0mg/100ml。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闫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甲、张乙、康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42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被告人闫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6mg/100ml,超过8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闫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闫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闫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