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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唐玲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唐玲,汤学锋,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诺闻实业有限公司,蒋积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973号原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许登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东宏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玲。被告汤学锋。被告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东村8组。法定代表人唐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诺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291室。法定代表人蒋积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积发。原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银国际)诉被告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诺无纺)、唐玲、汤学锋、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宁卫生)、上海诺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闻实业)、蒋积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银国际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银国际的委托代理人顾登来、王凤武,被告欣诺无纺的委托代理人徐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玲、汤学锋、欣宁卫生、诺闻实业、蒋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银国际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欣诺无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购买合同,原告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欣诺无纺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判令被告欣诺无纺向原告返还租赁物(RF-SW1-3400全自动自动在线卷绕分切机);判令被告欣诺无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71976元(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要求计算至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欣诺无纺之日),迟延利息9405.74元(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50%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唐玲、汤学锋、欣宁卫生、诺闻实业、蒋积发对欣诺无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欣诺无纺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设备实际价格相差较大,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关系,且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融资款,不同意返还设备。被告唐玲、汤学锋、欣宁卫生、诺闻实业、蒋积发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一银国际(甲方)与被告欣诺无纺(乙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双方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甲方向乙方购买拟由乙方回租之设备,标的物规格及数量详见标的物明细表,价款为500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甲方,但标的物仍交由乙方占有保管。该合同所附标的物明细表载明,交易标的物为RF-SW1-3400全自动自动在线卷绕分切机1台,机号为1201-711-01。同日,上列甲方双方另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乙方自有的资产(简称租赁物)并同时将该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订立的购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清单就是本合同的租赁物清单。乙方如缴纳保证金,且乙方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保证金于租期届满无息返还。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50%计算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甲方有权要求收回租赁物、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违约金、迟延利息等。被告唐玲、汤学锋、欣宁卫生、诺闻实业、蒋积发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上述合同所附的租赁内容载明:租赁期间24个月,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购买合同项下首次支付次日。每个月1期,各期应付租金数额不等,租金给付方式为每期末日给付。保证金100000元,手续费5850元于签约同时交付,回购价1000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一银国际向被告欣诺无纺支付了设备购置款500000元。此后,被告欣诺无纺累计支付4期租金96425元(第四期应付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实付时间为3月13日,超付3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催款,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第4期租金24054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支付凭证、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欣诺无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一银国际于2015年5月5日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欣诺无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被告拟藉此证实被告于2012年4月购入该设备时购置价为2160000元,远远超出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价格。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供应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首先,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设备价款高于融资额系行业惯例。被告欣诺无纺所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为两年前的全新设备价,而被告欣诺无纺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时,该设备已使用两年多,故被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本身并不足以说明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其次,被告欣诺无纺作为租赁设备的原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其对于设备的实际价值的判断能力理当高于原告,其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以获取融资并期待在租赁期满后以1000元的价格留购租赁设备完全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被告欣诺无纺在获得融资之后否定合同性质有悖诚信;再次,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若因承租人违约被取回租赁设备后,在取回租赁物残值超出出租人应得合同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亦有权通过要求部分返还的方式获得救济,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价格高于融资金额的差异不足以导致显失公平。故被告欣诺无纺关于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一银国际与被告欣诺无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欣诺无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被告欣诺无纺在诉讼中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累计欠款总额已超过租金总额的15%,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诺无纺若认为所返还的租赁物价值较高足以导致权利失衡,依法有权要求原告对超出的租赁物价值予以返还,鉴于一方面被告并未在诉讼中请求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在租赁物尚未实际返还的情况下,目前亦无法确定评估基准日,故被告欣诺无纺可在租赁物实际返还后另行要求对租赁物价值进行重新清算。原告要求支付截至被告欣诺无纺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的未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项费用经本院核算为119774元。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该项费用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7月21日为3916.79元。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玲、汤学锋、欣宁卫生、诺闻实业、蒋积发应依约对被告欣诺无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玲、汤学锋、欣宁卫生、诺闻实业、蒋积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二、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RF-SW1-3400全自动自动在线卷绕分切机1台(机号为1201-711-01);三、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9774元,迟延利息3916.7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119774元租金中未付部分按年利率19.6%计算的迟延利息;四、被告苏州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五、被告唐玲、汤学锋、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诺闻实业有限公司、蒋积发对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273元,由被告欣诺无纺、唐玲、汤学锋、欣宁卫生、诺闻实业、蒋积发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8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