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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令辉与缪云富、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黄令辉,个体户。被告缪云富。被告吴海燕(又名吴艳)。原告黄令辉诉被告缪云富、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云富、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令辉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两被告口头承诺如果原告要收回借款,可提前半个月通知两被告,两被告一定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两个月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还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9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缪云富、吴海燕(吴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缪云富、吴海燕(吴艳)属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黄令辉借款8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另外,借条中被告吴海燕使用“吴艳”签字并加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缪云富、吴海燕(吴艳)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缪云富、吴海燕的身份信息,经两被告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干部及原告确认,本案吴海燕与吴艳属同一人。本案承办人与被告吴海燕通话中吴海燕也承认其又名吴艳。本院认为,被告缪云富、吴海燕(吴艳)向原告黄令辉借款8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云富、吴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令辉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缪云富、吴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