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琴淑与彭云兰、周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琴淑,彭云兰,周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徐琴淑。被告:彭云兰。被告:周航。原告徐琴淑为与被告彭云兰、周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琴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兰、周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琴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2014年10月6日,被告彭云兰陆续向原告徐琴淑借款10万元、11万元,并在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载明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1.5%。但借款至今被告彭云兰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现因家庭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彭云兰催讨均未果。因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彭云兰、周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起算、本金11万元按月利率1.5%起算,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云兰、周航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徐琴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二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彭云兰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彭云兰、周航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彭云兰、周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云兰、周航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2014年10月6日,被告彭云兰先后向原告徐琴淑借款共计21万元,并分别在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载明:“今向徐琴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月利率1%),(即每月壹仟元整,半年付息一次)。借款人彭云兰,2012.3.15。”“今向徐琴淑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月利率1.5%,即每月付息¥1650.00(壹仟陆佰伍拾元整),特立据为凭。汇入工商银行6222021207020611075,借款人彭云兰,××,2014.10.6。”但借款后被告彭云兰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彭云兰先后向原告徐琴淑借款共计2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有关国家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彭云兰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彭云兰、周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云兰、周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琴淑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起算、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1.5%起算,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彭云兰、周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逸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