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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娟,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娟,女,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稳世,校长。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海军,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校工作人员。上诉人张丽娟与上诉人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冶金技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丽娟于2014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张丽娟、冶金技校之间的聘用合同;2、冶金技校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2014年8月-11月)、因未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共计65085.75元;3、冶金技校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技校承担。2015年3月16日,张丽娟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冶金技校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2014年8月-11月)、因未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共计67634.06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张丽娟、冶金技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上诉人冶金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丽娟系冶金技校的自收自支在编人员。2005年9月1日,张丽娟与冶金技校签订了《焦作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张丽娟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冶金技校作为聘用单位,聘用张丽娟为专业技术人员,在教育教学岗位从事工作,担任教师职务;张丽娟按照冶金技校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冶金技校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张丽娟的工资报酬;张丽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遵守冶金技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冶金技校领导、管理和教育;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该合同自张丽娟、冶金技校双方签字并经人事部门鉴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张丽娟、冶金技校双方均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1月22日,张丽娟与冶金技校又签订了《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冶金技校聘用张丽娟在教学(部门)从事学科教学岗位的工作。此岗位系专业技术(类别)十级;张丽娟岗位职责要求如下:“……面向全体学生,承担学科教学……张丽娟服从冶金技校的工作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张丽娟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冶金技校根据国家政策和冶金技校的有关规定,张丽娟的工资构成和标准按照国家事业工资标准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冶金技校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8日向张丽娟支付工资1629.5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张丽娟支付工资1594.5元,于2014年8月6日向张丽娟支付工资1612.8元,于2014年8月31日向张丽娟支付上半年绩效工资4691元。自2014年8月份开始,冶金技校以张丽娟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在工资表“其他”一栏减少张丽娟工资,从冶金技校提供的冶金技校8月、9月、10月、11月、12月聘用教师工资表可以显示冶金技校连续五个月分别减少张丽娟工资870元、566元、870元、716元、718元,共计3740元;张丽娟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工资742.8元、2014年9月24日收到工资1046.8元、2014年11月7日收到工资742.8元、2014年12月4日收到工资896.8元、2014年12月25日收到工资894.8元,冶金技校于2015年2月16日向张丽娟支付下半年绩效工资、及下半年年终绩效工资948元、815元。2015年1月28日,冶金技校向张丽娟支付取暖费220元,以张丽娟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扣发张丽娟取暖费1280元。2014年11月22日以后张丽娟仍在冶金技校上班,冶金技校支付了2015年1月份工资857.8元、2月份工资967.7元。张丽娟于2014年10月1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冶金技校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赔偿。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冶金技校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后与张丽娟解除聘用合同;驳回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丽娟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14年7月以后焦作市最低工资每月为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张丽娟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冶金技校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丽娟2014年8月-12月每月应得的合法收入分别为:742.8元、1046.8元、742.8元、896.8元、894.8元,因此冶金技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张丽娟月平均工资按照其诉讼请求确认为1629.5元。因冶金技校未举证证明其与张丽娟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由张丽娟提出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冶金技校未足额向张丽娟发放工资,并且未依法为张丽娟办理失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张丽娟可以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张丽娟要求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丽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7088.46元,因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解除,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1629.5元/月计算6.5个月为10591.75元,故予以支持10591.75元。对于张丽娟要求冶金技校补发8-11月4个月工资10977.6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冶金技校实际扣发数额为3022元,按照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予以支持3777.5元。对于张丽娟主张的失业金损失29568元,因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因冶金技校并未为张丽娟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张丽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冶金技校应当赔偿由此给张丽娟造成的经济损失。张丽娟失业保险计算方法如下:1400×80%×18=20160元,故予以支持20160元。张丽娟于2014年10月1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冶金技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失业金,现张丽娟要求冶金技校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丽娟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的人事关系;二、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被扣发工资3777.5元;三、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经济补偿金10591.75元;四、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失业保险金损失20160元;五、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负担。张丽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支持张丽娟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冶金技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10591.75元中,在认定张丽娟工资数额上没有认定准确。在一审张丽娟提交的证据中,工资包括张丽娟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等,而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没有将张丽娟每月690元的绩效工资计算在内。2、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之间人事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但没有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张丽娟判决日期之前的工资。在没有判决解除双方人事关系之前,张丽娟仍然是冶金技校的教职工,冶金技校应当支付这期间的工资。3、一审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没有将2004年至2008年的损失计算在内。4、一审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数应为7个月而不是6.5个月。5、一审判决未支持张丽娟2014年的取暖费。6、一审判决只支持了张丽娟的失业保险损失,并没有将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判决在内,该损失是指10%的医疗保险金。7、冶金技校给张丽娟发放工资到2015年3月份,以后就不再发放了,所以要求冶金技校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和2015年4月至6月份工资。冶金技校针对张丽娟上诉答辩时称其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冶金技校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丽娟民事诉状第2、3、4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丽娟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冶金技校支付扣发张丽娟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丽娟所发工资减少,是由冶金技校根据学校需要、张丽娟的工作能力进行岗位调整及依据山阳区教育局关于印发《山阳区教师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意见》的通知文件进行课时补贴、奖金和福利等综合调整所致,岗位调整以及工资减少并不违背双方所签订聘用合同的内容,且减少后的工资并不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以张丽娟工作岗位调整前的平均工资为依据来计算岗位调整后张丽娟的应发工资实为不妥。2、冶金技校不应当承担向张丽娟支付失业金的义务。张丽娟是经山阳区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而整个山阳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均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冶金技校并非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实在是无从缴纳。张丽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并不是冶金技校所导致,而是由于其他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由冶金技校承担失业保险损失,有失公平。3、冶金技校没有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内容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张丽娟针对冶金技校的上诉答辩时称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依据上诉人张丽娟与上诉人冶金技校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计算;2、冶金技校是否应支付张丽娟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3、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扣发张丽娟的工资;4、冶金技校是否应支付张丽娟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如应支付,则工资如何计算;5、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张丽娟升2014年取暖费,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丽娟认为,1、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冶金技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扣发张丽娟工资,导致张丽娟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技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5年开始计算到解除劳动关系,共10年。经济补偿金为张丽娟的平均工资是1629.5元再加上绩效工资690元然后再乘以10个月。2、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张丽娟不是事业编制,学校也没有缴纳失业保险,所以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冶金技校在一审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张丽娟是事业编制人员。3、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扣发工资。冶金技校以招生不达标而扣发张丽娟工资,应当支付该工资。4、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因为在仲裁裁决后,张丽娟提起诉讼直到一审判决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按其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5、冶金技校应当支付张丽娟2014年取暖费。张丽娟应发取暖费的金额为1540元,但冶金技校只发放了220元,还应该发1320元。冶金技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1、冶金技校不应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冶金技校没有扣发张丽娟的工资。张丽娟工资减少是事实,但是工资的减少是因为冶金技校给其调整了工作岗位,依据山阳区教育局关于印发山阳区教师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意见的通知,对课时补贴、奖金和福利的综合调整所导致,并且张丽娟实发工资不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水平,所以张丽娟认为扣发工资的事实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冶金技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冶金技校不应支付张丽娟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根据一审提交的山阳区机构编制委员的文件,证明张丽娟是事业编制人员,所以不需要缴纳失业金。3、冶金技校没有扣发工资,不应当支付扣发工资。张丽娟原来是讲课的,后来不讲课了,原因是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和合同也到期了。4、冶金技校不应支付张丽娟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该请求缺少仲裁前置程序,聘用合同已经到期,且客观上张丽娟没有给学校提供劳动。5、冶金技校不应当支付张丽娟2014年取暖费,缺少仲裁前置程序,且取暖费是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劳动法所规定的范围。张丽娟、冶金技校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张丽娟与冶金技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和焦作市山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以认定张丽娟为冶金技校聘用的自收自支在编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冶金技校为事业单位,张丽娟为冶金技校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冶金技校从2014年8月起,以张丽娟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扣发张丽娟工资,但未提供张丽娟未完成教学任务的证据以及扣发工资所依据的法律或冶金技校的规章制度,因此冶金技校扣发张丽娟工资是违法的。张丽娟要求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张丽娟要求冶金技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丽娟以冶金技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合同。依据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冶金技校应当向张丽娟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之前的法律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张丽娟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张丽娟提起仲裁之日止,按本人工资的7个月计算。张丽娟的本人工资为2167.3元∕月,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的经济补偿金为2167.3元×7=15171.3元。关于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所扣发张丽娟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8月至11月,冶金技校无正当理由扣发张丽娟的工资为3022元,故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3022元。关于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张丽娟的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冶金技校未按法律规定为张丽娟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张丽娟在解除聘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冶金技校应当赔偿张丽娟的失业保险损失,张丽娟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400×80%×18+1400×80%×18×10%=22176元。关于张丽娟请求冶金技校支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和取暖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张丽娟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娟被扣发工资3022元;三、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15171.3元;四、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娟失业保险损失22176元;五、驳回张丽娟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