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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48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舒某甲,男,1986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舒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感情出现间隙。近两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6月被告无端对原告殴打,致原告耳朵骨膜穿孔、鼻孔流血,7月5日又在家对原告施以暴力。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舒某甲辩称:之前我们感情还好,就是近两年,原告不顾家庭,在外面玩、喝酒,不为家庭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