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继琴诉萨区人民政府拆迁协议无效及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初字第114号原告李继琴,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永辉,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政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景斌,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琴诉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拆迁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琴诉称,原告的父亲李宗弼自1996年就在萨区中八路46-2号4门居住,拥有该住房100%产权,经营“便宜餐馆”饭店。被告以打防火通道为名强行要求原告搬迁,迫于无奈,原告于2001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被告支付补偿款131760元。原告的房屋拆除后,被告没有打防火通道,而是允许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地块重新建筑了平房,并且按照历史遗留办理了产权证。被告以欺诈手段,以合法形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并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既无法律根据也无事实根据。兴荣物业现有房屋系历史遗留房产,依据庆政办发(2009)63号文件规定,历史遗留房产是指1984年1月5日之前形成的房产,而不是原告所述的新建房屋。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其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拆迁协议,而原告却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继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继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行政赔偿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