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与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组织机构代码:78269740-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黎明,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职务:总经理。原告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诉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的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与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科创新鹿药业工业生态园4-9、13、14#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检测费用480000元,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被告每日按未付检测费用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工程检测报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支付检测费4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1原告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四川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检测工程项目名称为科创新鹿药业工业生态园4-9、13、14#楼,建设单位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单位为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收费依据为川价费(2004)28号《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检测费为包干价480000元,被告应于收到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检测费用,逾期支付检测费的每日按未付检测费用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证明双方建立委托检测合同关系,双方对检测费、检测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三组:1、增值税发票5张2、检测报告9份3、报告发放确认单4、发票发放确认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工程检测,并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及收款发票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项,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2、3、4项,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工程检测,并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及收款发票,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与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科创新鹿药业工业生态园4-9、13、14#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检测费用480000元,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被告每日按未付检测费用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检测,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编号为DJJC2013221、DJJC2013222、DJJC2013223、DJJC2014032、DJJC2014033、DJJC2014040、DJJC2014041、DJJC2014042、DJJC20140459份检测报告,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金额为480000元的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4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检测费用48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48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用4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的检测费用4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支付检测费4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未支付的检测费4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检测费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检测费,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