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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文与王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齐建军,王长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朱文,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齐建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海,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谢永辉,男,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号。注册号610100200046939。负责人朱文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法务。原告朱文与被告王长海、齐建军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被告齐建军委托代理人封利利,被告王长海委托代理人谢永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诉称,2012年12月22日23时20分许,朱宝军驾驶陕AF5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王长海雇佣驾驶员齐建军驾驶的陕AF87**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其雇佣的车内人员柏小军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其已向柏小军赔付了各项损失,因其赔付后的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损失6405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责任认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齐建军与朱宝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长海辩称,其所有的车辆陕AF87**在永安保险公司已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齐建军辩称,法院一、二审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属于履行与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应由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23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朱宝军驾驶陕AF56**号重型专业车辆沿西安市广运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齐建军驾驶陕AF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AF56**号车上人员柏小军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证。柏小军出院后,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后经一、二审审理,判决原告支付柏小军医疗费172元、误工费1.6万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88.2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4160.2元。原告向柏小军赔付后,因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诉。2013年3月间,被告齐建军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74号生效民事判决,并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朱宝军与被告齐建军负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另向柏小军支付医疗费20055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另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陕AF87**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批号、医疗票据、(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未民初字第03787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3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可以要求承保该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柏小军赔付医疗费172元、垫付医疗费200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924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1924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9623.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688.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全额支付原告。综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311.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原告。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文各项损失50311.7元;二、驳回原告朱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文承担700.5元,被告齐建军承担700.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