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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被告周学峰、周鱼、吴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周学峰,周鱼,吴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强,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告周学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周鱼,男,汉族,农民。被告吴少华,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岳支行)与被告周学峰、周鱼、吴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岳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吉高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峰、周鱼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岳支行诉称,被告周学峰、周鱼、吴少华于2010年12月13日以养鱼为由以联保形式向原告农行安岳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并于当日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可在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在额度三万元内,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学峰通过自助形式向原告农行安岳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周鱼、吴少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周学峰至今未履行清偿3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周鱼、吴少华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农行安岳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学峰依约向原告农行安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截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周鱼、吴少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学峰、周鱼、吴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学峰、周鱼、吴少华于2010年12月13日以养鱼为由以联保形式向原告农行安岳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并于当日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可在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在额度三万元内,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学峰通过自助形式向原告农行安岳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周鱼、吴少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周学峰至今未履行清偿3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周鱼、吴少华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周学峰、周鱼现下落不明。现原告农行安岳支行以被告周学峰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鱼、吴少华依法应当履行连带给付义务为由,诉来人民法院,要求判令3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致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安岳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学峰、周鱼、吴少华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安岳县高升乡沙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周学峰向原告农行安岳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有效、其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周鱼、吴少华对被告周学峰此次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学峰向原告农行安岳支行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被告周学峰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周鱼、吴少华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学峰、周鱼、吴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3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学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周学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所产生的自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定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计算);三、被告周鱼、吴少华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学峰、周鱼、吴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六 强人民陪审员 袁   直人民陪审员 杨 秀 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霖(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