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丁志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丁志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的(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非营运车辆属于运输工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基于法律的系统解释,“运输工具”并不等同于交通工具,非营运性质的私家小轿车不属于“运输工具”。3、《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由此可见,运输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具有营业(即收费)的性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该条明确了运输是具有营业性质的客运经营或货运经营。5、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语义进行解释,也可清楚得知该条仅适用于具有营运性质的车辆。“运输目的地”需要根据营运车辆的运输合同等来确定。非营运性质的私家小轿车何谈“运输目的地”。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被保险车辆是非营运性质的私家小轿车,其属于交通工具的一种,绝对不是运输工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属于运输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在行唐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地在行唐县,因此本案由行唐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