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胡某付、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付,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付,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宁远县。2013年10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宁远县。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付、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晓敏、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付、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某某宾馆一楼空地处,因赌钱的原因与被害人胡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胡某付等人到场,并用拳脚对被害人胡某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胡某丙身上多处受伤、腰椎骨裂。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8月21日,民警在湖南省郴州市郴州西站抓获被告人胡某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自行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付、胡某甲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胡某丙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200元;被害人胡某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付、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付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邓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付、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逮捕证及讯问笔录等立功材料,被告人胡某付、胡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付、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付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付、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付、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唐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