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西芳诉被告黄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西芳,黄秀平,严青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郑西芳,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平,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严青平,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西芳诉被告黄秀平、严青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西芳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黄秀平,被告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西芳诉称:2014年12月23日16时20分,被告黄秀平驾驶川QX37**小型客车由南岸航天路方向经利民路往七星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正在行走的行人郑西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郑西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蜀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9日出院。2015年3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秀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郑西芳无责任。2015年3月6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500元。被告黄秀平驾驶的川QX37**小客车在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时经与被告黄秀平协商,被告黄秀平免除了先前垫付的11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3444.55元(包括医疗费17109.1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16151元、护理费6328.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检查费80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8500元、医疗费17109.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原告出示的出院后由我写的证明我不认可,并不是说写证明就是把11500元给原告作补偿,这些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严青平是我的丈夫,车子是登记在他名下,我们平时都在使用这个车。被告严青平未作答辩。被告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鉴定意见应当以第二次鉴定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20分,被告黄秀平驾驶川QX37**号小客车由翠屏区航天路方向经利民路往七星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利民路事故地点时,与在此处行走的行人郑西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郑西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西芳被送至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骶5椎骨折、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2、患肢保护下康复功能锻炼;3、定期摄片(每隔一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过程中逐渐负重,骨折未完全愈合禁止患肢完全负重;4、一年后根据摄片情况可考虑取除内固定物;5、门诊随诊。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秀平负全部责任,郑西芳无责任。2015年3月6日,郑西芳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郑西芳因交通事故损伤,至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X(十)级伤残。2、郑西芳后续医疗费为5500元。川QX37**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严青平,肇事驾驶员系严青平之妻黄秀平,黄秀平具有驾驶资格。川QX37**号小客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内。本案受理后,被告中人保宜宾分公司申请对郑西芳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2015年6月5日,经法院指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郑西芳目前因交通事故至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郑西芳目前无后续医疗费。另查明,1、原告事发前在宜宾市南岸西区七星农贸市场37号摊位从事农产品零售,有营业执照,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2、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被告黄秀平于2015年2月9日给原告的,内容为:“黄秀平前期补偿郑西芳住院补助(营养、护理)费,出院后,收据自行作废。共计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元)。”被告黄秀平出具三张垫付款收据,金额为11500元,被告黄秀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被告黄秀平垫付医疗费17109.1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证明、社区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黄秀平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西芳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西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秀平驾驶登记于其夫严青平名下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黄秀平承担责任。川QX37**号小客车在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秀平承担。被告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被告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郑西芳在受伤住院期间,无法控制其用药是否属于基本医疗用药项目,故对被告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秀平出具三张垫付款收据,金额为11500元,被告黄秀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被告黄秀平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郑西芳,表示自愿放弃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11500元的垫付款请求,原告于当日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自动出院,被告黄秀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放弃垫付款的行为应自当其责,故本院对被告黄秀平要求一并解决护理费、生活费等共11500元的垫付款请求不予确认。原告郑西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核实如下:1、原告郑西芳起诉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原告郑西芳提供了营业执照、租房证明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起诉医疗费17109.15元,该款系黄秀平垫付并提供了正式票据,其中住院治疗费为16924.15元、抢救费为18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原告起诉护理费6328.4元,本院认为,根据宜宾地区护理费相关标准,原告住院天数为48天,护理费确认为3840元(80元/天×48天)。5、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6、原告诉请误工费16151元,由于第二次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未变化,故本院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72天,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764.36元(39361元÷365天×72天)。7、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诉请续医费7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评定为不需要后续医疗费,但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CT片,明显能看到原告未作取除内固定手术,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需在出院一年后应行内固定取除术”,故本院采信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后续医疗费为5500元,同时,本院认为该续医费损失包括续医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等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期间的25天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起诉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48天,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郑西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88435.51元(包括被告黄秀平垫付17109.15元医疗费),被告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866.36元(其中医疗赔偿项目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内赔偿64866.36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3569.15元,由被告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品迭被告黄秀平垫付款17109.15元医疗费后,被告中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西芳各项损失71326.36元(74866.36元+13569.15元-17109.15元),并给付被告黄秀平垫付款1710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西芳71326.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黄秀平垫付款17109.15元。三、驳回原告郑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为947元,由被告黄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