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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谭彦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谭彦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0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商业广场。代表人邢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猛,该行职工。被告谭彦孝,居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谭彦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彦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谭彦孝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5万元用于自助游,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897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谭彦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谭彦孝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贷款人)根据本合同向被告谭彦孝(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金额5万元用于旅游,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8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本金计收罚息;出现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起息日为2014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1.89%。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主张,截至2015年2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897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7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被告谭彦孝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谭彦孝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谭彦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出现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彦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4689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彦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