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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天杰诉季靖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杰,季靖双,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刘天杰,男。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告季靖双,女。被告李涛,男。原告刘天杰诉被告季靖双、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告季靖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杰诉称,2012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6448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季靖双、李涛辩称,被告季靖双、李涛承认通过徐××介绍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金额是40000.00元,而不是80000.00元,并且被告季靖双、李涛实际收到的钱款为36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实际是100‰,不是30‰。借款后,被告季靖双在最初的几个月还曾按月向原告的账户每月汇利息款4000.00元。再之后还曾分别支付原告利息8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部分借款。原告刘天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2012年11月5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季靖双、李涛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靖双对原告刘天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份借据中季靖双、李涛的签名是二被告本人书写并捺指印,但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与实际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不符,二被告实际收到的钱款为36000.00元,借款时间大概是2013年的5月份。二被告当时因为着急用钱,并且是经同事徐××担保,所以没有仔细核实就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李涛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季靖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李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季靖双、李涛向原告刘天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季靖双、李涛为原告刘天杰出具借据1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靖双、李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6448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靖双、李涛向原告刘天杰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季靖双、李涛为原告刘天杰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季靖双、李涛承认欠据是其本人签名并捺印,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实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并且多次支付过原告利息。对此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二被告均系成年人,如实际借款金额为36000.00元,就不应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捺印,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符常理。因此本院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6448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经计算利息应为5459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靖双、李涛偿还原告刘天杰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54590.28元,合计人民币13459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95.00元,由原告刘天杰自行负担96.00元,由被告季靖双、李涛负担14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刘天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