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贾贵民与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永福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贾贵民,刘永福,迟雯丽,迟钰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十三倾村西300米。法定代表人刘永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贵民,农民。原审被告刘永福,农民。原审被告迟雯丽。原审被告迟钰山,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贵民、原审被告刘永福、迟雯丽、迟钰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福,被上诉人贾贵民,原审被告刘永福、迟雯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迟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4年8月起,被告刘永福、迟雯丽即以被告博丰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当时,博丰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刘永福、迟雯丽二人,刘永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与维护。被告刘永福、迟雯丽以博丰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在该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工资,并报警,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迟雯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迟雯丽在欠条上书写“欠条2015年1月21日博丰汽修欠贾贵民工资30575元到1月底给贾贵民结清”的内容,被告迟钰山在欠条底部书写“博丰汽修”的内容。贾贵民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付的工资30757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欠条系由被告迟雯丽、迟钰山所书写的事实,既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无疑。被告博丰公司、刘永福主张该欠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然而,该欠条虽系在原告报警、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所出具,但此种情形显然不构成胁迫,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欠条所载内容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博丰公司、刘永福主张已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二被告就其上述事实主张负有证明义务:1.被告主张曾于2014年9月支付6000元、2014年10月支付6000元、2014年年底支付4000元、2015年1月支付5000元、2015年1月支付1000多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对被告的事实主张依法不予确认。2.被告主张曾于2014年10月或11月支付过8000元。原告虽对被告支付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迟雯丽所设立的“国丽缘”汽修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在上述款项支付之后,故应由被告负责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被告未能完成其证明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刘永福主张曾于2015年2月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无折存款5000元,但其相关举证并无法证据该事实主张,因此,对该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刘永福、迟雯丽系为被告博丰公司的发起人,被告雇佣原告时系以博丰公司的名义,再依据欠条所载“博丰汽修欠贾贵民….”等内容,可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博丰公司而非其他被告。此外,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刘永福、迟雯丽、迟钰山系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福、迟雯丽、迟钰山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博丰公司间有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原告已向博丰公司提供了劳务,博丰公司即应如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博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贵民支付劳务费30575元。二、驳回原告贾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博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资数额为15000元。主要理由:上诉人曾给付过被上诉人部分款项,一审判决未扣除已付款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情况具体包括:1、2015年2月向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存款5000元,该款项打入案外人张现桥账户,张现桥的账户由被上诉人提供给案外人井国民,再由井国民提供给刘永福。2、2014年10月、11月左右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被上诉人将该款项用于购买事故车。3、被上诉人曾因孩子生病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被上诉人贾贵民对博丰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2月打入张现桥名下的5000元系上诉人支付案外人井国民工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发生于欠条订立前,本案欠条订立后,上诉人未给付过被上诉人钱款,上诉人的已付款均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刘永福、迟雯丽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迟钰山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贾贵民主张劳务费30575元并就此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就欠条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现主张该欠条记载款项已部分偿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主张2015年2月曾向被上诉人汇款5000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就此笔款项提供证据为刘永福与案外人井国民的短信记录及将款项打给案外人张现桥的情况,鉴于上诉人自认井国民亦曾为其员工,且刘永福是与井国民沟通该款项给付方式,故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5000元付给被上诉人贾贵民,原审法院对该款项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另有8000元付款,但根据一审笔录,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时间早于欠条出具时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付款均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另外,原审法院关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认定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