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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春和与王美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李春和,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固阳县电视台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王美廷,男,196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包钢集团固阳县矿山公司职工,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公益民铁矿家属楼21-5原告李春和诉被告王美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廷诉称,2006年5月至10月被告王美廷承包了我位于固阳县金山镇忽鸡沟村委二合公村选矿厂用于生产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王美廷拖欠了15位工人的工资款共计16990元,王美廷给工人们打下欠条之后就一走了之,至今杳无音信。2007年经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固阳法院强制执行,我将王美廷拖欠工人工资分别发放给了15位工人。据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美廷返还我垫付的工人工资16990元,并支付我上述垫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今,且本案的诉讼由王美廷一并承担。被告王美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美廷承包了原告李春和位于固阳县金山镇忽鸡沟村委二合公村的选矿厂用于生产经营,并雇佣了赵文、陈亮等15位工人进行生产作业,期间王美廷拖欠上述15位工人工资款共计16990元,王美廷在给工人们打下欠条后无法找到。2007年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固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李春和于同年的10月份垫付了15位工人的工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春和提供的新上项目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固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案情说明一份,由赵文、王志永、陈亮、沈来栓出具的证明一份,赵文、王凤义出具的视听资料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王美廷为赵文、陈亮等15位工人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李春和提供的工人们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赵文、陈亮等15位工人直接受雇于被告王美廷,工资一直由王美廷发放。王美廷长时间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已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李春和在代替王美廷将拖欠工资全部偿还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王美廷追索的权利,故原告李春和请求被告王美廷返还自己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6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和请求被告王美廷支付从垫付工资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美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和垫付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69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4.75元,由被告王美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荀利红代理审判员  史小波人民陪审员  闪瑞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力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