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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三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生与被告王振宇、李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生,王振宇,李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471号原告陈长生,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路6-1号楼1单元1号。身份证号:211402197410080274。委托代理人史宝华,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宇,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群英居1组。身份证号:211403197810048034。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伟,女,1969年5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天化街4-6号楼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210719196905081023。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长生与被告王振宇、李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长生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长生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长生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陈长生承担。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昕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