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国某某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闫国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张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张百湾镇西洼子村。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永,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张林与被告闫国永追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林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闫国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张林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05年被告闫国永向大屯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原告张林为其担保,因借款到期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张林不得不为其还款。2006年8月29日原告张林共还信用社本息23973.82元。2005年8月7日被告闫国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信用社借款23973.8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10月30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2、2005年10月30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借据。1、2号证据证明:2005年10月30日,被告闫国永向滦平县大屯农村信用社借款两万元,原告张林为其提供担保。2005年10月30日,因被告闫国永到期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张林向信用社借款21800.00元偿还了被告闫国永的借款本息。3、2006年8月29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明2006年8月29日止,原告张林将为被告闫国永还款所贷款项本金偿还完毕,该证据也是被告闫国永给付利息起始时间的依据。4、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林现金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闫国永”,该欠条系2005年8月7日,被告闫国永向原告张林借款1500.00元所出具,证明被告闫国永向原告张林借款现金1500.00元。5、被告闫国永向原告张林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今借到张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闫国永2006年1月25日。”证明为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闫国永出具了此张借条6、2006年1月25日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我叫闫国永,我于2005年正月在滦平县大屯信用社借贷款贰万元(20000.00),是通过张林给担的保,现贷款早已超期,贷款已转到张林名下,等于我实际欠张林贰万(20000.00)加上所产生的利息,现做还款计划如下:一、2006年5月1日前还款张林第一笔壹万元(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2006年12月底前还清另外壹万元(10000.00)及利息。如果上述还款计划没有能及时兑现,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还款计划人:闫国永见证人:闫俊海(闫国永父亲)鲍振贤2006.1.25”。7、2008年2月11日被告闫国永再次为原告张林出具还款计划。上述证据印证了为被告借款担保及还款的事实,5、6、7号证据是对1、2、3号证据的印证,5、6、7号证据共同印证原告张林为被告闫国永借款担保及还款的事实。被告闫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正月,被告闫国永向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原告张林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国永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张林于2005年10月30日替被告闫国永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14.24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006年1月25日,被告闫国永为原告张林出具内容为:“借到今借到张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闫国永2006年1月25日”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闫国永为原告张林出具还款计划书一张,内容为:“我叫闫国永,我于2005年正月在滦平县大屯信用社借贷款贰万元(20000元)是通过张林给担的保,现贷款早已超期,贷款已转到张林名下,等于我实际欠张林现金贰万元,加上所产生的利息,现作还款计划如下:一、2006年5月1日前还张林第一笔壹万元(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2006年12月底前还清另外壹万元(10000.00元)及利息。如果上述还款计划没有能及时兑现,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还款计划人:闫国永见证人:闫俊海(闫国永父亲)鲍振贤2006.1.25”。2008年2月11日,被告闫国永再次为原告张林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08年5月份还张林2000元-3000元,年底还5000元,2009年1月份还5000元,在2009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闫国永2008年2月11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05年8月7日,被告闫国永向原告张林借款1500.00元,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林现金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闫国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2005年10月30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欠条一张、借条一张、2006年1年25日还款计划、2008年2月11日被告闫国永再次为原告张林出具还款计划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国永向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原告张林为其提供担保,三方成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闫国永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国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张林按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法原告张林有权向被告闫国永追偿。因此对原告张林要求被告闫国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1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林主张被告闫国永于2006年1月25日为原告张林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06年5月1日前还张林第一笔壹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6年12月底前还清另外壹万元及利息,但其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本息,故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林主张要求被告闫国永偿还借款1500.00元,因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国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14.00元;由被告闫国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林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闫国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1500.00元;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0元,由被告闫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志新审判员 王书润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子静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