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永与沈震、沈帮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沈震,沈帮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张永。被告沈震。被告沈帮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永诉被告沈震、沈帮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被告沈震、沈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诉称:2015年6月25日,在宿迁市区科兴路与隆锦路交叉路口处,被告沈震驾驶被告沈帮礼所有的苏N×××××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N×××××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震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无责。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医疗费5191.71元、误工费2444元、护理费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停车费180元、修车费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帮礼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书面辩称:苏N×××××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写明认定被告沈震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根据出院医嘱,误工费应计算25天,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停车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原告车损应为234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7时11分,在宿迁市区科兴路与隆锦路交叉路口处,被告沈震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永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永受伤。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沈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无责任。涉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沈帮礼,沈震与沈帮礼系父子关系。苏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租赁合同、清障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沈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1.71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原告居住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352.5元(34346/365元/天*2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道路清障费18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经修理花费26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1776.21元,该损失均在被告平安财保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1177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