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万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原告万某诉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启标、被告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次年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戚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淡泊。2003年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不幸从高处摔落,致下肢瘫痪,生活不��自理。原告悉心照料多年,但被告反说三道四,多次辱骂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1月、2009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判不离后,双方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我要等儿子回来,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在养老院生活现在这情况也不好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戚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3月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不幸从高处摔落,致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曾于2008年1月、2009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判不离后,双方互不往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戚某乙因犯罪在监狱服刑。被告生活因无人照料于2013年7月份被原告送至幸福养老院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金民一初字118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现在身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更需要原告的照顾。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的儿子正在服刑。原、被告间离婚纠纷可待双方之子出狱后,在妥善安排好被告日后生活的情况下,再处理为宜。且被告也明确表示要等其子回来再谈离婚事宜。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