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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永正与喻俊杰、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正,喻俊杰,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林永正,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俊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王潘晞,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张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臣悦,公司员工。原告林永正与被告喻俊杰、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人保财险台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正,被告喻俊杰及被告福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王潘晞及被告人保财险台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正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喻俊杰驾驶肇事车辆闽AY85**号大型客车沿山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居住主题公园小区门口时,遇行人赵瑞星由南往北方向横过山北路,肇事车辆车头右部与行人赵瑞星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赵瑞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安交巡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俊杰、赵瑞星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对该责任认定存有异议,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责令晋安交巡警大队重新认定。2015年3月30日,晋安交巡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被告喻俊杰、赵瑞星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肇事车辆是否超速行驶以及对被告喻俊杰过错进行充分调查,所作的该份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客观公正性,不应作为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山北路与涧田路交叉路口,该路口未设置限速标志,按相关规定,行驶速度只能为30公里。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速技术鉴定结论,肇事车辆速度为每小时30.91公里,已经超过法定最高速度,存在超速行驶的事实。同时,被告喻俊杰未按规定对行人进行减速避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福州公交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台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赵瑞星死亡所产生的抢救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87908.8元,依法各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福州公交公司已经先行支付24664元赔偿金,尚有263244.8元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喻俊杰、被告福州公交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3244.8元;被告人保财险台江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喻俊杰辩称:答辩人在履行职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快速横穿马路。答辩人认为没有超速,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福州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喻俊杰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在履行职务,其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答辩人已经垫付24664元,应予抵扣。答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同等责任项下扣除10%。被告人保财险台江公司辩称:被告福州公交公司确实在答辩人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由于被告福州公交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赔付责任比例分摊为60%*(1-0.1)。具体项下:医疗费6694.8元、死亡赔偿金为153610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及为丧葬支出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喻俊杰驾驶肇事车辆闽AY85**号大型客车沿山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居住主题公园小区门口时,遇行人赵瑞星由南往北方向横过山北路,肇事车辆车头右部与行人赵瑞星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赵瑞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2015年1月13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肇事车辆行驶速度为每小时30公里。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行驶速度重新鉴定。2015年1月26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31公里。2015年1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俊杰、赵瑞星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对该责任认定存有异议,向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3月17日,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榕公交复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巡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3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被告喻俊杰、赵瑞星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闽AY85**号大型客车属于被告福州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台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福州公交公司支付的24664元。以上事实,有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死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法律后果存在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先后两次就肇事车辆行驶速度分别向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肇事车辆肇事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30公里、每小时31公里。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复核后,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并无不当,故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喻俊杰、赵瑞星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抢救死者支出医疗费用6694.8元,并提供病历、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423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118元。3、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赵瑞星于1938年9月1日出生,死亡时年届76周岁,赵瑞星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3612元。(30722.4元/年*5年)。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为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8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福州公交公司应对被告喻俊杰承担赔偿责任。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福州公交公司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被告福州公交公司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按照被告福州公交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台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两被告责任分担比例为分别为10%、90%。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以及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94.8元、丧葬费27118元、死亡赔偿金153612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77424.8元。被告人保财险台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94.8元,其余部分160730元中的60%由被告福州公交公司承担即96438元。依据被告福州公交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台江公司的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州公交公司承担9643.8元,被告人保财险台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6794.2元。被告福州公交公司已付246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643.8元,余款1502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台江公司自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退回被告福州公交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永正各项损失合计188468.8元;并退还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5020.2元;二、驳回原告林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4元,由原告林永正负担500元,由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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