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王静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静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21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蔡全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王静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请被告王静支付移动电话的电话费人民币(下同)167.72元及其滞纳金20.13元、违约金8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国联通客户3G业务协议》、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用户信息与账单费用上门核实单等证据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应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移动电话的电话费人民币167.72元及其滞纳金人民币20.13元、合同违约金人民币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