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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贾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贾XX,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有军,辽阳市白塔区卫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贾XX为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2日婚生一子张XX,现年9周岁。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地施工,2015年6月份被告从大连回来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从2015年7月12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婚生子出生二十多个月开始,晚上一直是被告母亲照顾,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没有工作。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5-1号楼1单元30号、建筑面积77.47平方米、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4175**号房屋一处,被告陈述的房屋贷款及还贷情况属实,但对被告所述其父母出资100,000.00元原告不了解,该房屋现价值380,000.00元,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2、辽KA23**号大众轿车一辆,现价值130,000.00元,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65,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1、原告母亲何XX欠款30,000.00元,2、原告姐姐贾XX欠款2,500.00元。对被告陈述的债务原告不清楚,原告不欠被告母亲钱。原告婚前财产有:原告于2009年8、9月份所得口粮田征占土地补偿款76,140.00元,已经用于婚后购买房屋、装修房子、买车,被告包活时原告出资10,000.00元。该土地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如现在夫妻不能共同生活,补偿款应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600.00元/月;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四、被告给付原告口粮田征占土地补偿款76,140.00元。被告张X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时间属实,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一直为了孩子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有工作收入,有父母帮忙照看孩子,为了婚生子,被告可以不外出工作,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600.00元/月。对于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实,但该房屋是贷款购买,首付78,800.00元,贷款170,000.00元,已经还贷款19,000.00元,剩余151,000.00元贷款尚未偿还,但购房时被告父母出资100,000.00元,该房屋现价值380,000.00元,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辽KA23**号车辆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65,000.00元。对于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欠原告母亲钱。夫妻共同债务为:1、被告母亲徐XX欠款13,000.00元,2、被告父母购房出资100,000.00元,3、被告欠工人工资13,500.00元。对原告所述征地补偿款,土地是原告婚前个人的,但占地时间被告不清楚,占地补偿款用途不属实,被告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2日婚生一子张XX,现年9周岁。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从2015年7月12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工作。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5-1号楼1单元30号、建筑面积77.47平方米、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4175**号房屋一处,该房屋是贷款购买,首付78,800.00元,贷款170,000.00元,已经还贷款19,000.00元,剩余151,000.00元贷款尚未偿还,经原、被告当庭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现价值为380,000.00元;2、辽KA23**号大众牌轿车一辆,经原、被告当庭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6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证实、房屋所有权证、车辆登记信息、工作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XX与被告张X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均表示不能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XX于分居期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有工作收入,故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较为适宜,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00元/月。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5-1号楼1单元30号、建筑面积77.47平方米、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4175**号房屋,考虑婚生子的生活利益,应归被告张X所有,被告张X在扣除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后,给付原告贾XX房屋折价款114,500.00元;辽KA23**号大众牌轿车,因原、被告当庭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该车辆归原告贾XX所有,原告贾XX给付被告张X车辆折价款65,000.00元。对于原告诉称其婚前土地的补偿款,因被告称不清楚该笔款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花费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欠款事实的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宜作出认定;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欠款事实的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宜作出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XX与被告张X离婚;婚生子张XX由被告张X抚养,原告贾XX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张淏钧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5-1号楼1单元30号、建筑面积77.47平方米、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4175**号房屋归被告张X所有,被告张X给付原告贾XX房屋折价款114,500.00元,房屋剩余贷款151,000.00元由被告张X负责偿还;四、辽K23**号大众牌轿车归原告贾XX所有,原告贾XX给付被告张X车辆折价款65,000.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0元,由原告贾XX与被告张X各承担7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