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福英与付娟、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英,付娟,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高福英,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娟,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康伟,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负责人杨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福英诉被告付娟、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付娟、康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英诉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付娟驾驶被告康伟所有的川A*****号车行驶至双流县金桥镇红石社区市场内时和行人原告高福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福英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付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福英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高福英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4.7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付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高福英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74.32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康伟辩称,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自费药3104.76元,鉴定前的门诊扣除18%的自费药,对鉴定后的门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另该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理赔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付娟驾驶被告康伟所有的川A*****号车行驶至双流县金桥镇红石社区市场内时和行人原告高福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福英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付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娟与康伟系夫妻关系。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福英因左股骨远端内侧髁骨骨折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7日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有:休息3个月等。2015年4月3日原告高福英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高福英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824.42元、门诊费349.9元,另产生院外门诊2958.8元(鉴定前),其中被告付娟垫付3174.32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院外门诊费由原告高福英自行垫付。被告付娟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扣除住院期间的自费药3104.76元及鉴定前门诊按18%扣除自费药。另查明,原告高福英属农转非,于2011年7月15日起购买征地人员社会保险。高福英父亲高启云生于1943年9月2日,户籍地为新津县安西镇月花村,育有五名子女。以上事实有高福英户口簿复印件;付娟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高福英农转非社保交纳查询信息;新津县安西镇人民政府及安西镇月花村村委会联合出具证明一张、安西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福英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娟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高福英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高福英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高福英的类风湿性关节炎与车祸造成的左股骨远端内侧髁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认为参与度以80%为宜,伤残系数按8%计算,否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171号鉴定意见书仅对原告高福英的左股骨远端内侧髁骨骨折进行评定,且高福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加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应按参与度免赔,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允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33.12元。(12824.42+349.9+2958.8)。对原告鉴定后的门诊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被告付娟垫付。5.误工费11300元,本院认定原告高福英的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3个月为其误工期间,共计113天,高福英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113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本案原告高福英父亲高启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元(7110元/年×9年×10%÷5);母亲郑俊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出具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计算。两项共计500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745元。扣除自费药3637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付娟承担,剩余79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承担,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共计还应赔偿69208元。因被告付娟已垫付4554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45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应返还被告付娟17元,向原告高福英支付赔偿款69191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高福英支付赔偿款691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付娟支付垫付款17元。三、驳回原告高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