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矿长。原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煤矿)与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鸡西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台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煤矿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MG100/240-BWD采煤机一台,总价款为2,00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有200,000元货款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320元。被告三台子煤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鸡西煤矿作为供方与被告三台子煤矿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生产的一台MG1**/240-BWD型号采煤机出售给被告,价款为2,000,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价款50%,验收合格发货前付价款4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如一方违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预付了合同价款的50%即1,000,000元货款,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40%即80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采煤机,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价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预留的合同价款的10%即200,000元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三台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鸡西煤矿与被告三台子煤矿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1,800,000元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按照约定应于一年后付清的合同价款的10%即2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2年12月29日收货一年后付清合同价款的10%即200,000元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3,32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二、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雨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