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树春、何巧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树春,何巧萍,郑彬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55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董珊、季林娟。被告:陈树春。被告:何巧萍。被告:郑彬霞,磐安县窈川���川二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树春、何巧萍、郑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树春、何巧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2959.51元(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合计542959.51元,2015年7月14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郑彬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树春、何巧萍、郑彬霞与原告签订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400217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树春、何巧萍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郑彬霞自愿为被告陈树春、何巧萍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5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将借款50万元划入被告陈树春的贷款发放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春、何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彬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