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叶青与吴政、曾富强、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吴政,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曾富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叶青。委托代理人谢华蓉,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政。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富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印。原告叶青与被告吴政、曾富强、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康福德高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冉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蓉,被告吴政、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征、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青诉称,2014年9月3日20时35分,被告吴政驾驶川A***87号小型客车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告曾富强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叶青受伤。事故发生地为青羊大道3号门前。2014年12月1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叶青属十级伤残。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政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富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吴政是事发时川A***87号小型客车的司机,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是事发时川A***87号小型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四者均对原告由赔偿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9712.84元;二、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各项费用,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吴政、曾富强、康福德高公司承担。被告吴政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政是康福德高公司的驾驶员,签订有出租车营运合同,合同中对交通事故赔偿做了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吴政自行承担。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偏高。事故发生后,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曾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35分,吴政驾驶川A***87号小型客车沿青羊大道行驶至青羊大道3号门前处时,与曾富强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搭乘人叶青受伤,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吴政负同等责任,曾富强负同等责任,叶青无责任。当日,叶青被送往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周一次骨科门诊随访,观察左小腿内侧皮肤坏死愈合情况,如皮肤不能自行爬行愈合,则返回植皮;2.出院后3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后行做胫腓骨CR片检查,视情况逐步负重;3.出院后1、2、3、6、12月返回复查做胫腓骨CR片;4.出院后1年视情况行左胫骨内固定物;5.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营养;6.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叶青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3509.84元,其中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曾富强垫付11000元,吴政垫付500元,其余部分系叶青自付。2014年12月1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确定:叶青左侧胫骨多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叶青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叶青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叶青左侧胫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除需人民币7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叶青支付鉴定费700元。川A***87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康福德高公司,该车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吴政与康福德高公司签订有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系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确认叶青误工的事实,主张医疗费按照15%扣除自费部分。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吴政驾驶小轿车与曾富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叶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政、曾富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叶青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政系康福德高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吴政与康福德高公司之间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叶青的损失,由曾富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康福德高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于2015年5月1日起适用,叶青于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其损失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叶青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33509.84元,按照15%扣除自费部分5026.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4.残疾赔偿金叶青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7.关于误工费,对于叶青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275.87元(31642元/年÷365天/年107天);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411.71元。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支付32021.87元(17606元+1840元+9275.87元+300元+3000元),交强险共计支付42021.87元,交强险赔付后,叶青尚有损失33389.84元(75411.71元-42021.87元),由曾富强负担16694.92元(33389.8450%),由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3431.68元【(33389.84元-5026.48元-1500元)50%】,康福德高公司负担3263.24元(16694.92元-13431.68元)。事故发生后,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曾富强垫付11000元,吴政垫付500元,以上金额品迭后,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叶青454**.55元(42021.87元+13431.68元-10000元),曾富强支付叶青56**.92元(16694.92元-11000元),康福德高公司支付叶青27**.24元(3263.24元-500元),康福德高公司与吴政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青454**.55元;二、曾富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青56**.92元;三、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青27**.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5元,曾富强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