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永,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10月25日中午,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合景峰汇11区工地上,与同事被害人程某乙所在的木工班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吕某甲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头部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吕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甲赔偿被害人程某乙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甲、杨某、余某、许某甲、吕某乙、许某乙、马某、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对被告人吕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伤害他人要害部位的,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吕某甲具有上述从轻情节、酌情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