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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福庆与陈福达、陈桂英、陈桂显、陈福民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陈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某丁,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某戊,曾用名陈天锡,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诉称:陈某己与张某为夫妻,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原、被告五人及陈某辛。陈某己于2005年3月2日死亡,张某于2008年4月17日死亡,陈某辛于××××年××月××日死亡,陈某辛终身未结婚及生育子女。陈廷与张瑞珍死亡后遗有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某房屋,该房屋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因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故我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某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五分之一产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戊辩称:我自小学毕业后,因家贫没有读中学就出来工作帮补家庭收入,供养弟妹读书。四个原告都是我照顾长大。我工作期间,除去日常开支全部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于1981年陈某乙和陈某甲准备成家,要求父母改建涉案房屋,母亲要求我帮忙,结果我帮忙改建时在砖厂被拖拉机压断左小腿,休养一年才能工作。房屋改建好后,我将房屋让给弟弟妹妹居住,但一让就是几十年,至今我的两个孩子不能在涉案房屋有立足之地。我退休后,原告都不照顾母亲,母亲只能靠我微薄的退休金供养。现在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改建,而该房屋原是分两部分建造的,后建的厨房没有办理申报手续而成为违章建筑。我要求先补办手续将厨房纳入合法建筑面积中,然后再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我出资出力建造涉案房屋,因为建造涉案房屋导致受伤,且四原告都是由我照顾长大,母亲也是一直由我照顾,故我要求四原告承担责任,向我补偿损失,我应当分得更多的财产份额。另我要求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己与张某为夫妻,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原、被告及陈某辛。陈某己于2005年3月2日死亡,张某于2008年4月17日死亡,陈某辛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陈某辛终身未结婚及生育子女。陈某己与张某的父母均早于该两人死亡。张瑞珍生前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立下《遗嘱》,称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某房屋是其与陈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其去世后该房屋由其依法占有的全部产权份额遗留给陈某辛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陈廷与张瑞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某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己一人名下。四原告因继承该房屋与被告产生纠纷,遂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四原告要求一并处理办理房屋继承的手续及相关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某房屋是陈廷与张瑞珍在婚后取得的房产,应属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己与张某曾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作出约定,故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两人平均分割,各占一半产权份额,则属于两人的各一半产权,在各自死亡后应作为各自遗产进行继承。陈某己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辛七人,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己生前曾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陈某己的遗产应由上述七个继承人平均继承,各获得七分之一份额。因此加上张某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遗产继承后张某应享有该房屋的十四分之八产权份额,其余原、被告应各享有该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张某生前曾留下遗嘱,故张某死亡时,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十四分之八产权份额应按其遗嘱由陈某辛一人继承。则加上陈某辛从陈某己处继承的十四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陈某辛共占有涉案房屋的十四分之九产权份额。陈某辛死亡时,因其父母早于其死亡,其未婚未生育子女,故其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五人。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辛生前曾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陈某辛的遗产应由上述五个继承人平均继承,各获得五分之一份额,即各获得涉案房屋的七十分之九产权份额。加上五位继承人从陈某己处继承的每人十四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则最终涉案房屋应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获得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上述遗产分割的附随义务,原、被告应互相协助各方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被告按其各自分得的房屋产权份额比例分担。被告主张其为建造涉案房屋受伤,四原告均由其照顾长大,但上述陈述的事实并非被告可以多分得遗产的法定事由。被告主张其对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张某的遗产是根据其遗嘱意见进行继承,即使被告确有尽主要赡养义务,该事由也仅能作为法定继承中的多分得遗产的理由,不能作为遗嘱继承中多分得遗产的理由。因此被告主张其应多分得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属继承纠纷,处理的是遗产的分配比例问题,被告要求在涉案房产中居住的主张,是处理遗产具体如何分割和使用的问题。处理遗产具体如何分割和使用的问题的前提是遗产分配比例已确定,故被告该请求可待本案生效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廷、被继承人张瑞珍遗下的登记在陈廷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某房屋产权由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原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共同继承,各分得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原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互相协助各方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各方所占产权的比例分担。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原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各负担五分之一。被告陈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戴 静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