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与翁清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清荣,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清荣,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建瓯市玉山镇洋后村。法定代表人游立荣,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国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清荣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清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上诉人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华、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原审诉讼请求:翁清荣偿还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租金人民币9392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与翁清荣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洋后水库承租协议》,合同约定了承租的范围,承租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租租金为每年21000元及付给鲜成鱼2000斤,七年总租金为147000元,租金最迟于本年12月31日前交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其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将约定的承租标的交由翁清荣管理使用。翁清荣于2009年12月24日支付租金13000元,用鲜成鱼抵扣租金3840元,欠租金4160元,2010年至2011年用鲜成鱼抵扣租金7680元,欠租金34320元,2012年至2013年用鲜成鱼抵扣租金7560元,欠租金34440元,2014年欠租金21000元,合计拖欠租金9392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与翁清荣双方签订的《洋后水库承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翁清荣拖欠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翁清荣应交清所欠租金,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翁清荣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应按所欠租金的3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与翁清荣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翁清荣)每年向甲方(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支付承租金21000元整及交纳鲜成鱼2000斤,七年总承租金147000元,及鲜成鱼14000斤”,合同约定的总租金147000元,每年支付21000元,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起计算,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诉讼未超过时效,翁清荣抗辩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翁清荣结欠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租金人民币93920元及违约金31306元,合计125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上诉人翁清荣上诉称,一、双方《洋后水库承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对于租金按年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二、根据双方协议,被上诉人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欠缴的租金并非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为此,被上诉人于原审诉请的租金除2014年度的租金外,其余的均已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未如期缴纳租金系因被上诉人未解决水库水位降低问题所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度租金21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翁清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洋后水库承租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中“七年总承租金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及成鱼壹万肆仟斤”之规定,实为双方对于租赁期限内合同义务的概括约定,该义务在合同订立时业已确定。第三条第二项虽约定每年应付的租金,然上述约定仅是合同总债务支付方式的约定,每年支付之租金系总债务之构成部分,而非独立之债务。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翁清荣欠缴之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起算,为此,上诉人关于部分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建瓯市洋后水库管理处承担约定之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130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降低水库水位造成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作为其拒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上诉人翁清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代理审判员 余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