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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学华与被告南京市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孙学华,男,汉族,1952年3月29日生。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央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董杰,该公司安全员。原告孙学华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华、被告江南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华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江南客运公司166路公交车追尾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停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200元(600元/天×2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停运时间和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有异议,停运时间没有这么长,且停运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5时45分,被告江南客运公司驾驶员马金生所驾驶的苏A×××××大客车与原告孙学华所驾驶的苏A×××××出租车在本市后标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苏A×××××大客车驾驶员马金生负事故全责,原告孙学华无责。苏A×××××大客车车主系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苏A×××××出租车车主系南京民福客运公司,原告系该车辆承包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马金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于2015年6月24日即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秦淮区必云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同年6月26日早晨维修结束出厂。维修期间,原告停运2日。原告亦提交了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GPS行车记录等,以证明其受损事实和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城市客运出租车GPS记录、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其实际损失应包括相应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上一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标准为450元/天,故苏A×××××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为450元/天×2天=9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学华车辆停运损失900元。二、驳回原告孙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