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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远长,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远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5年4月4日举办婚礼,2015年5月5日领取结婚证。从认识到结婚期间因双方见面次数不多,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且婚后被告经常晚上出去玩,通常玩到十一二点,有时甚至凌晨一两点才回家,对原告不闻不问,经常两三天说不上一句话。婚姻期间双方因为讨论怀孩子的事情吵过两次,并且被告在原告意外怀孕后依然晚上出去玩,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在怀孕初期流露过想打掉孩子的想法,但迫于父母压力没有成功实施,被告的这种态度让原告十分心寒。怀孕到三个月左右时被告态度依然没有改变,甚至无任何理由与原告分床睡,原告认为这不是正常夫妻之间应有的状态,于是原告在这种状况下决定打掉孩子。在前一天曾给被告打过电话希望能谈谈孩子的问题,但被告却说要跟朋友去吃饭没有空,之后迫于双方父母压力才见面。鉴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毫不在乎,不负责任的态度,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手术后住院期间被告只去过一次医院,并且一句话未说,呆了不到五分钟就无声离去。被告的态度足以表明对原告没有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在一起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的所有陪嫁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所指陪嫁财物有:床上用品8床(4铺4盖),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格力“幸福宝”1.5P挂式空调一台。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1、从相识到结婚,被告觉得双方建立了较深的感情,是自愿走入婚姻殿堂的。2013年农历5月6日,经彭友玉、蒲松玉牵线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通过交往,被告觉得双方产生了较深的感情。于2014年农历9月初8日定亲(彩礼36800元),2015年4月4日举办婚宴喜酒(彩礼33000元),2015年5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初期,被告觉得双方感情还是不错的,彼此之间相敬如宾。2、尽管双方存在分歧,但不能证明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5年6月当被告得知原告怀孕的消息时,那种将为人父的喜悦之情无以言状,哪知原告却坚决要将其打掉。为此,双方便产生矛盾。2015年7月22日,原告不顾被告及双方家长的反对,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尽管这样,被告还是到医院看望原告,以示谅解,并请求母亲到医院照顾原告,托母亲给了1000元营养费。3、被告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没有严重到使得原告非提出离婚的地步。被告性格较为内向,不是特别擅于表达,认为婚姻方面,只要夫妻双方心中都有对方就行了,不必经常去讲一些肉麻的话,所以婚后跟原告交流以及对原告关爱的程度也许没有达到原告所期盼的那样。但这并不说明被告不在乎原告、不珍惜原告,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的这些不足,足以严重到原告非提出离婚不可的程度。总之,被告不希望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希望原告能通情达理、珍惜婚姻、珍惜被告,以理解、包容之心与被告一起改善双方关系,共同经营这个本应有着美好未来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9月订婚,2015年4月4日在被告黄某某家举办婚宴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5月5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对婚后是否尽���生育小孩曾有分歧意见。2015年6月原告发现意外怀孕,因与被告沟通中产生误会未及时化解,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住院做了人流手术。2015年8月17日原告李某起诉离婚,被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原告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与原告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被告产生误会后沟通过程;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组,证明2015年7月19日至7月27日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科进行手术的事实;5、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婚姻生活中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尚需磨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只要今后双方在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表达方式,相互关爱,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寻求产生分歧的原因和解决办法,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