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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欧顺才、何平志与邹乐新、长沙威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乐新,长沙威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顺才,何平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曾宪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乐新。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文俊,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威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路46号。法定代表人邹海明。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文俊,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顺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志。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云。上诉人邹乐新、长沙威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顺才、何平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曾宪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曾宪云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二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岭立交桥路段时,恰遇欧顺才、何平志之子欧日星驾驶长沙305268号电动车(其后座搭乘张高山)在该路段由西向东逆行至此,由于欧日星驾车逆向行驶,加之曾宪云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欧日星当场死亡,张高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长公交开(2012)第4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日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宪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高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欧顺才、何平志租用了杨顺清的面包车从宁远赶往长沙处理欧日星的后事,支出了租车费、巴士费6290元。欧日星系欧顺才、何平志的儿子,欧日星生前无配偶、子女。欧顺才、何平志作为欧日星的法定继承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死者欧日星的事故损失。欧日星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6月从湖南某大学数学与计算机科学学院结业,自2011年6月起在长沙市岳麓区某公司工作,庭审中,欧顺才、何平志申请了该公司的投资人曹雪峰到庭作证。邹乐新于2012年7月30日与欧顺才达成协议书,内容主要为:“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家属及车主协商,现货车车主邹乐新与欧日星家属达成以下协议:一、由邹乐新暂时补偿欧日星家属安葬费等计人民币120000元整。二、待该事故责任明确以后,再由欧日星家属主张其它权利。三、以上款项由邹乐新于2012年8月6日12时以前付清,其中七万元整于2012年7月31日12时前付清。”庭审中,欧顺才、何平志主张该笔款项系邹乐新的自愿补偿,且项目为丧葬费,不应在本次赔偿款中扣除。邹乐新提出,该协议中的“暂时补偿”、“安葬费等”用词表明,该笔费用是邹乐新是为了安抚被上诉人欧顺才、何平志家属情绪所做的垫付,现欧顺才、何平志已经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超过邹乐新承担的赔偿范围的那部分,请求法院要求欧顺才、何平志或者保险公司予以退还。又查,湘A×××××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威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邹乐新,邹乐新将该车挂靠在威驰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曾宪云系邹乐新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再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张高山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邹乐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查明张高山的伤残项下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282206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长公交开(2012)第4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欧日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宪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高山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考虑到欧日星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车,原审法院认定欧日星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曾宪云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又曾宪云系邹乐新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从责任认定可知曾宪云为一般过失,故曾宪云的责任,由雇主邹乐新承担。邹乐新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威驰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故威驰公司与邹乐新对欧顺才、何平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邹乐新补偿给欧顺才、何平志的12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到该笔款项较大,结合协议中内容的表述并按照人之常情和通常人的理解,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系邹乐新在事故责任尚未明确之前,便于欧顺才、何平志处理欧日星的后事所暂时支付的补偿款,因邹乐新未向欧顺才、何平志明确表示该笔费用系扣除在欧顺才、何平志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之中的额外补偿费用,故邹乐新向法院提出了一并处理该12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同意。三、关于欧顺才、何平志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丧葬费21948元,欧顺才、何平志诉请23000元,原审法院按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658元,计算六个月为21948元(3658元×6月),对欧顺才、何平志超过部分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欧日星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两年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地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欧日星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4、交通费6290元。考虑到欧顺才、何平志为处理欧日星的死亡之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其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290元。5、食宿费1710元。考虑到欧顺才、何平志到长沙来处理欧日星的后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食宿费,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710元。6、误工费2000元。考虑到欧顺才、何平志处理欧日星的后事确需一定的时间产生了误工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因欧日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133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337元(613348÷(613348+282206)×110000),剩余的损失538011元中次责方承担40%为215204元(538011×40%),邹乐新、威驰公司连带赔偿53801元(538011×10%),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61403元(538011×30%)。故欧顺才、何平志总共获得的赔偿为290541元(75337+215204),现邹乐新已经支付了12万元,故欧顺才、何平志还需获得的赔偿为170541元,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邹乐新多支付的66199元(120000-53801),由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邹乐新。曾宪云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欧顺才、何平志各项损失共计170541元;二、驳回欧顺才、何平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1元,由邹乐新承担。邹乐新、威驰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错误的,没有依据的;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声称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约定条款也系无效的;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给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大地保险公司与长沙威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义务;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系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限责条款,大地公司只能按照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理赔责任,原审适用该条款的约定正确;三、《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长沙威驰公司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欧顺才、何平志答辩称:一、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与欧顺才、何平志无关;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答辩人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曾宪云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发票,拟证明:威驰公司购买保险时,对保险条款以及免赔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已经让威驰公司充分知悉了保险条款,并经威驰公司盖章确认,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邹乐新、威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欧顺才、何平志质证称:无异议;曾宪云未发表质证意见。邹乐新、威驰公司、欧顺才、何平志、曾宪云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由于邹乐新、威驰公司均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威驰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含不计免赔)中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表明其已经通过对该条款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向投保人威驰公司进行了提示,并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威驰公司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威驰公司已在该保险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此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条款向威驰公司进行了告知、提示和说明,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于欧顺才、何平志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邹乐新、威驰公司承担10%的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邹乐新、威驰公司此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死者欧日星虽系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欧日星于2011年6月从湖南某大学数学与计算机科学学院结业,自2011年6月起在长沙市岳麓区某公司工作,因此欧日星生前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市居民无异,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欧日星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71元,由邹乐新、长沙威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