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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38号原告易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有争吵,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7日,因被告提出离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毫无和好可能。2015年6月,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及家人天天电话及短信威胁,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工作。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人民币。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希望离婚,有事情可以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6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两人性格不合,故离开被告家并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在婚姻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与了解,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