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潼南县。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7月25日上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其暂住的房屋内,将与其同住在该处的向某某的一张居民身份证盗走。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9月12日3时许,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的时代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价值117元的至尊宝牌T858型手机和一个装有现金10元的钱包盗走,后将手机予以销赃。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9月22日9时许,又在上述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乙、夏某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83元的振华酷联牌V66型手机和一部价值1800元的三星牌N9006型手机盗走并销赃。石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被害人捉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次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前述两次盗窃事实,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还多次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永辉超市内盗窃商品,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该超市内将一盒价值2.6元的冠生园牌压缩饼干和两盒共计价值8.6元的德芙牌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盗走并食用;(2)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5月28日,在该超市内将一盒价值2.6元的冠生园牌压缩饼干和一袋价值1元的燕皇牌椰子糖盗走并食用;(3)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6月17日,在该超市内将一盒价值2.6元的冠生园牌压缩饼干和两盒共计价值8.6元的德芙牌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盗走并食用;(4)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6月19日13时许,在该超市内将一袋价值1元的燕皇牌椰子糖和一袋价值11元的川幺妹牌牛肉干盗走,被超市员工当场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次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前述三次在超市内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石某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某甲退赔赃款折价款一百一十七元及经济损失十元,向被害人张某乙退赔赃物折价款一百八十三元,向被害人夏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一千八百元,向被害单位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诉退赔赃物折价款二十六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