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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任亮与任群利、宁波安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亮,任群利,宁波安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任亮。委托代理人章刘鹏,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群利。被告宁波安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原告任亮诉被告任群利、宁波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亮委托代理人章刘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群利、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亮诉称,2013年7月12日晚22时许,原告驾驶蒙阴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92公里+412.1米附近时,与被告任群利停放在紧急停车带处的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Q×××××号车上乘客徐西华死亡、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群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为了治疗伤势,先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117天),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原告认为,被告任群利违法交通规则停放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重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任群利、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562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非医保类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任群利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装载规定,根据责任免除及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主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挂车在承保的是商业险5万。其中交强险已在(2014)蒙民初字第2704号受害人徐西华一案中赔付完毕,商业险赔付了147741.9元。未见任群利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相关的上岗证,对他的驾驶资格有异议。原告任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4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血气分析报告单、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共48页,证明原告在解放军一一七医院的治疗情况。3、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拍片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共19页,证明原告在蒙阴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4、病人费用清单、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共11页,证明原告在解放军一一七医院、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书4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五级伤残的事实。6、假肢装配意见书8页、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器具费。7、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页,证明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车辆价格评估报告5页,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9、户口本、证明共2页,证明原告所需抚养的被扶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任亮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任群利、物流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任亮提供的证据1、2、3、7、9,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因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已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对上述证据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对证据6,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其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具有“安全性”、“稳定性”,且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属基本合理,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表示无异议,但申请评估,故应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意见为赔偿依据。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任亮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涉案的残疾辅助器具合理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对涉案的残疾辅助器具合理性不在其鉴定范围之内,故该项目不予鉴定。误工期限以21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120天为宜。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任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其定损的结论为: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62147.00元。对该定损结论,原告任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群利、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合计为1050000元。另查明,被告任群利系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任亮将鲁Q×××××号车挂靠蒙阴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其为鲁Q×××××号车实际车主。另查明,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徐西华近亲属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受害人徐西华近亲属人民币14774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任群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任亮、任群利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任群利承担赔偿项目30%的赔偿额。因被告任群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任群利所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人民币155493.5元。原告认为尚欠医院医疗费4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755元(117天×15元/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2元/天,应属合理,护理费计为人民币14640元(120天×122元/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5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4513元/年,应属合理,误工费为人民币25610.22元(210天×44513元/年)。(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5级,一项8级,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523428.4元(37851元/年×20年×62%+54076.4元)。因原告父、母亲均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等支出为人民币900元,为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应具有“安全性”、“稳定性”,且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根据假肢安装机构的意见,假肢赔偿期限按20年计算,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在此期间假肢更换为5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460800元{(76800×5次)+(76800×5%×20年)}。(10)关于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机构的意见,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62147元。以上十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阳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超出部分由任亮、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任群利是基于驾驶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停于紧急停车带内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并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任亮是将鲁Q×××××号车挂靠在蒙阴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的,其为鲁Q×××××号车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鲁Q×××××号车并非原告任亮所有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任亮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任亮保险金人民币36538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宁波安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任亮损失人民币1509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任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6元,由原告任亮负担3889元,由被告宁波安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8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安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安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雅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