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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金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宋国有、赵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宋国有,赵春玲,宋书平,韩巧兰,宋建锋,李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金字第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于立民,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德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起昌,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国有,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春玲,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书平,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巧兰,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建锋,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保玲,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宋国有、赵春玲、宋书平、韩巧兰、宋建锋、李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祥、陶起昌、被告宋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玲、宋书平、韩巧兰、宋建锋、李保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国有、赵春玲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借款人宋国有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3月20日到期,利率9.6%,由宋书平、韩巧兰、宋建锋、李保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5万元借款及利息。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国有、赵春玲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国有、赵春玲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宋书平、韩巧兰、宋建锋、李保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国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春玲、宋书平、韩巧兰、宋建锋、李保玲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贷款申请表一份、贷款面谈记录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1、被告宋国有向原告借款5万的事实;2、被告赵春玲系被告宋国有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宋书平、韩巧兰、宋建锋、李保玲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国有、赵春玲、宋书平、韩巧兰、宋建锋、李保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国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宋国有、宋书平、宋建锋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国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宋国有支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宋书平、韩巧兰、宋建锋、李保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国有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国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国有交付了借款5万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宋国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国有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春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书平、韩巧兰、宋建锋、李保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被告宋国有已付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6%计算,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算,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宋书平、韩巧兰、宋建锋、李保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宋国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