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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泽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方泽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潼侨工业区联发大道南面。法定代表人:张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荣,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泽辉,男,汉族。原告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泽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已于2014年8月1日自动离职,原告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一直未到工作场所上班,且自始至终未履行办理请假手续的义务。本案《仲裁裁决书》中也确认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请假手续这一事实。(二)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且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按照原告公司《关于考勤、请假、续假管理规定》第1.1.6.5条款的规定,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未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已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关于考勤、请假、续假管理规定》有在公司及各办事处公告栏公示,公司及各办事处均有组织员工学习,对此事实证人俞进康当庭予以了确认和证明。即使认为公司规章制度已公示的证据不够充分,在被告未请病假而不辞而别、自行离开工作场所超过十五天后,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也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是“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被派出工作时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拒绝配合相关认定程序,且对被告提出的赔偿事宜置之不理”(见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这一理由完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因此,被告据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8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泽辉辩称:2015年3月27日还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不符法律依据的,其提供的证言都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7月21日入职惠州市原立机械有限公司,岗位为车床组长,与惠州市原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I2月31日。被告于2011年8月调入原告处工作任职业务员,原告承接了惠州市原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及业务,未与被告新签订劳动合同,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被告的上班地点为原告在张家港设立的办事处,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5日进入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原告的张家港办事处负责人俞进康在被告住院期间到医院看望被告。被告主张其受伤后有向原告请假,原告在其出院后未再与其联系亦未发放病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3月27日因原告未支付病假工资和停缴社保由被告提出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未向原告请假,至2014年8月1日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原告依据《雇佣合约简要》第(3)点:“员工事前未征得厂方之同意而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厂方即可终止雇用而无须预先通知或任何补偿。”及第(6)点:“员工请假必须预先申请,经部门主管批准后方可休假,否则按旷工处理。”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被告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并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后的工资。又查,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诊苛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建议为:休息三个月。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建议为休息一个月。再查,原告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泽辉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1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7日因申请人提出而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87元。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不服上述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被告于2001年7月21日入职惠州市原立机械有限公司处,于2011年8月调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承接了惠州市原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及业务,故原告承接了被告在惠州市原立机械有限公司处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年限。劳动者患病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法定的劳动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未向原告请假,至2014年8月1日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应予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虽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请假手续,但是其受伤未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不致产生与旷工同等程度的后果,且原告知悉被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对原告也没有构成实质的损害,被告不足以达到《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年限已达十年以上,依法可享受十二个月以上的医疗期,而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及2015年1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建议分别为:休息三个月及休息一个月。故,被告医疗期可休至2015年1月31日。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后的病假工资,亦未于2015年1月31日后通知被告返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病假工资为由请求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1820.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87元(1820.5元/月×14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方泽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源:百度“”